宁德新闻网10月14日电 (刘常娟)承租人“抬价”不成,便直接把店面大门锁闭,导致租客无法开张。租客以承租人毁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赔偿店面营业损失。近日,福鼎法院审结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该承租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
2015年4月,福鼎市某白茶专业合作社与方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方某将名下的临街店面出租给该合作社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按年结算,逐年递增10%,须提前一个月支付。
2018年初,方某见沿街店面的租金整体上涨,便与该合作社商量上抬资金的事宜,不料遭到对方的拒绝,于是强行将该店面上锁,导致该合作社不能开门做生意。合作社老板见状便没有支付当年的租金,多次调解不成,便直接诉至法院要求方某赔偿营业损失及店员工资损失。
庭上,方某也以《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为由提出是该合作社违约在前,认为该合作社未于2018年初支付本年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白茶专业合作社与方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出现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租赁物的锁闭虽会对该白茶专业合作社的经营产生部分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该白茶专业合作社完全无法继续经营的后果,该白茶专业合作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路径进入承租的店面继续经营,在本起事件发生后该白茶专业合作社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主观上放任了损失结果的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责任,且因未能提供关于雇佣店员工资损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方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门锁闭,客观上实施了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就案涉店面未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某主张该白茶专业合作社违约在前,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应予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案涉《租赁协议》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嗣后双方也未对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本案也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此方某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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