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新闻网10月14日电 (江静)近日,霞浦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卓某、刘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某公司代偿款项81098.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福建某汽车公司与卓某、刘某、林某及浙江某公司签订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载明:卓某因购车缺乏资金,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于支付车价尾款、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款;浙江某公司为卓某的该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偿债后可向卓某追偿;刘某、林某为卓某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浙江某公司代偿后,可自代偿之日起要求卓某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银行放款后,卓某购得车辆,但之后累计9期未全额还款,结欠银行透支债务6万余元,浙江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代偿上述债务。
审理中,卓某辩称,其不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因碍于情面以其名义购车并贷款,签合同时,对具体情况及后果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相关合同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浙江某公司有权向卓某等人追偿代偿款。关于浙江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照日息1‰的标准计算,现浙江某公司诉请以日息0.6‰标准计算自垫付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予以支持。
刘某、林某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中签字,自愿为卓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浙江某公司要求刘某、林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卓某主张未实际使用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霞浦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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