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未按期还贷连带保证人遭诉 法院依法判处独自偿还债务
发布时间:2020-05-15  文章来源:宁德新闻网 点击:695572
  宁德新闻网5月15日电 (韩林)日前,福鼎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3年6月4日,杨某向福鼎市某银行申请办理额度为20万元的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该卡有效期最长为3年(2013年至2016年),在此期限内持卡人可进行取现、转账、消费,透支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但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的透支利息外,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违约金等。
  
  随后,杨某还找了朋友林某为其担保。贷计卡到手后,杨某用该卡进行多次借款,但在使用期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已结欠本金19.99万元、利息达24.51万元。为此,该银行将杨某和作为保证人的林某一同告上法庭。
  
  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是否需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提出,根据保证函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且该银行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保证责任免除。该银行也因此向法庭提交了林某签署的保证函和2019年2月曾向被告杨某催讨贷款的证据,以此证明林某的担保期限并未过期。
  
  法院认为,杨某向该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申请表系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杨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银行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虽然林某在保证函上有签字但从该保证函可以看出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故林某对该笔债务的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法判决杨某应偿还该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钱款。(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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